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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因被害人吴某某在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1号楼楼下孟某某经营的**蛋糕店门口燃放烟花爆竹一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次日23时许,孟某某在家中阳台看见吴某某的黑A****K号大众尚酷牌白色轿车停在肇州县农商银行门前停车位内,便使用在肇州县南环弹弓协会购买的弹弓和钢珠射打该车,造成该车天窗玻璃、风挡玻璃部分碎裂,车辆前机盖、左侧翼子板、车顶棚出现凹痕。经鉴定,吴某某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3770元。孟某某已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孟某某作案用的弹弓与钢珠拍照;

2.书证 肇州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吴某某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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