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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小区**,现住庄河市**小区后身门市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未经被害人彭某某同意,私自到彭某某经营的**市场(位于庄河市**路西侧老农机院内)办公室接水管到自己场地用水,彭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刘某某离开。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带领刘某某与王某某来到**场和彭某某因为接自来水管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孟某某指使刘某某、王某某手持板斧、铁棍将彭某某经营的**场中三个大棚侧面的透明塑料布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塑料布价值人民币68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心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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