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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家**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仲某某、黎某某、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8月,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及尤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实施“碰瓷”酒后驾车人员的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赵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孟某某及尤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孟某某参与实施犯罪活动3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其中1万元系犯罪未遂),致使他人3辆汽车遭受不同程度损坏。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尤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萧林东路**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仲某某至昆山市萧林路**小区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仲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仲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5000元。

2. 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新星路**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黎某某至昆山市新星路昆嘉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2500元。

3. 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昆山市新星路**饭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鲍某某至昆山市浣花塘路蓬朗中学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并以报警处理相要挟,向被害人鲍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鲍某某不同意支付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黎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账户交易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万元(其中1万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参加犯罪集团并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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