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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敲诈勒索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职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某某、吴某某(均已判)经合谋后,借用“**分公司”(该公司实际已于2014年5月28日被吊销,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发放贷款借机敲诈他人。在此过程中,江某某与吴某某为首要分子,叶某某(已判)及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又陆续招募戴某某、徐某甲(均已判)等人加入,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与江某某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写字楼,利用**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包括诸如“未经出借方允许不得将车辆驶出无锡(不包括江阴、宜兴)”、“安装的GPS出现人为异常,在通知后(两个小时)不来处理,视为违约”、“出借方认为借款人借款运用不当”、“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等低门槛违约条件、高金额违约责任,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再扣除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等名目,使被害人实际借款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借款金额。前述合同通常仅签订一份,保留在**公司,且合同中出借方处均为空白,仅有被害人签名,“债务”了结后予以销毁。尔后,被告人孟某某与江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故意编造被害人“借款运用不当”、“没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或待被害人主动违约触发“低门槛违约条件”、“高金额违约责任”后,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再以“扣车”、“恐吓”等手段进行逼债,从中敲诈“保证金”、“违约金”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孟某某共实施敲诈勒索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9.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7、18日,被害人徐某乙以自己的苏BZ****奔驰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并办理了借款金额约为10万元的抵押借款手续。6月19日,江某某安排叶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至宜兴市**镇**小区徐某乙的家中核实情况,并由叶某某将核实的情况汇报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出借给徐某乙6.34万元。随即,叶某某以需要检查GPS为由,将徐某乙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苏BZ****奔驰车扣走。6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以徐某乙隐瞒对外借款情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徐某乙支付12万元才能将车辆赎回,徐某乙为拿回该车避免更大的损失被迫答应。又因徐某乙资金不足,经江某某介绍,徐某乙将该汽车再押给邓某某,从邓某某手中借款12万元。当日,江某某银行卡上收到邓某某转账的12万元,并将其中8.4万元作为徐某乙归还的借款、违约金等转账给吴某某。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从徐某乙处实际索得5.66万元。

2.2017年8月9日,被害人梅某某经被告人孟某某介绍以自己的苏B8****丰田轿车作抵押向**公司借款,并办理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抵押借款手续,吴某某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在梅某某的丰田轿车上安装了GPS装置,后梅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收到1.45万元。8月11日凌晨,叶某某、吴某某等人通过GPS装置至无锡市滨湖区**街找到梅某某的丰田轿车,在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扣走。尔后,江某某、吴某某与梅某某联系谈判赎车的事宜,以梅某某虚报资产情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梅某某支付3.5万元才能将车辆赎回。梅某某为拿回该车避免更大的损失被迫答应,支付了3.5万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从梅某某处实际索得2.05万元。

3.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蒋某某经被告人孟某某介绍以自己的苏B5****科鲁兹轿车作抵押向嘉益公司借款,并办理了借款金额为2.96万元的抵押借款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蒋某某的科鲁兹车上安装了GPS装置。后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收到1.6万元。8月13日凌晨,叶某某通过GPS装置至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在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扣走。次日,江某某与蒋某某联系谈判赎车的事宜,以蒋某某隐瞒债务状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蒋某某支付3.8万元才能将车辆赎回。蒋某某为拿回该车避免更大的损失被迫答应,支付了3.8万元给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后将车辆赎回。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从蒋某某处实际索得2.2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梅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和共同行为人江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  瑞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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