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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捕前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 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年9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孟某某无证在永清县**镇**村村北荒地上个体粉碎回收的废机油桶等塑料制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石油类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至机器旁的土坑中,该土坑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经鉴定,排放至土坑中的废水含有石油类污染物高达524mg/L,并含有汞、铅、鎳等重金属,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孟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书证: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河北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物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排放至土坑中,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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