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0826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捕前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号。1996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三次(其中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32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在微山县**村街道**庙**村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孟某某望风,指使孟某乙(另案处理)趁韦某某(女,42岁,微山县**街道**村人)将电动车停放在一鞋摊前蹲下挑选鞋子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上的包窃走(包内有小米牌手机一部,现金96元)。韦某某准备付钱时发现钱包被盗,于是报警,公案机关根据视频监控将孟某乙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和现金。2017年11月8日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物价认证价值被盗小米手机的价值为1048元。
2.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市**镇***村oppo手机店门口,将闵某某(女,32岁,山东省滕州市人)停放在该处的红黑相间爱玛牌电动车(牌号为枣庄0363919)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别开后骑回自己家中放置。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起获并发还给闵某某。经物价认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817元。
3.2020年7月17日12时50分左右,在田陈煤矿生活区**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的钥匙将被害人田某某(女,18岁,山东省滕州市人)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别开后骑走,并于四五天后在欢城大集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后,供个人生活花销。经物价认证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071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另案处理同案犯孟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与他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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