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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址**,现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2日、2019年2月27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梅毒晚期常德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该局于2019年9月23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本案,2020年9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电话邀集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去德山,随后张某某与同案人盛某某(已判刑)一同来到本市鼎城区**附近十字路口与孟某某汇合,并经商议共同盗窃作案。张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银色女士摩托车搭载孟某某,盛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湘******黑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三人在德山*桥附近一工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随后,三人在德山*桥桥下一**花坛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砸开电动车地锁,盛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等工具撬开电动车龙头锁并点火发动,被告人孟某某在旁望风,一起将该电动车盗走。孟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行至武陵区火车站附近一茶馆,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木匠”(身份不明),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70元。经鉴定,被盗“乖乖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案发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人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羁押在常德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_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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