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位于峰峰矿区**镇**村**所门口的油条铺子里生产、销售油条。2017年09月30日,被告人在明知不能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加入含铝食品添加剂。当日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分局进行检查时,对孟某某正在销售的油条抽样送检至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油条中含铝1.8×10³mg/kg。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含铝1800mg/k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顺良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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