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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甲聚众斗殴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组。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在讷河市**镇**浴池发生口角后,孟某甲多次给陈某甲打电话并辱骂陈某甲,二人在电话中相约在**镇**中学见面。当日18时许,陈某甲带领辛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工具驾车到**镇**中学附近,陈某甲、陈某乙手持刀具,刘某某、赵某某、管某某手持镐把等候孟某甲。孟某甲带领孟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锹、木棒、锄头驾车到拉哈镇第二中学附近。孟某甲持铁锹、孟某乙持锄头、张某某持木棒走向陈某甲等人。孟某甲用铁锹击打辛某某,辛某某将孟某甲的铁锹抢过来打孟某甲等人。刘某某、赵某某、管某某持镐把与持锄头的孟某乙、持木棒的张某某进行殴斗,陈某乙手持刀具欲砍孟某甲被冯某某抱住。孟某甲与陈某甲相互殴斗时,陈某甲持刀具刺孟某甲头部、腹部数下,孟某甲倒地后殴斗双方离开现场。经鉴定,孟某甲失血性休克、心包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孟某甲全身体表创口累加、面部创口累加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孟某甲头部创口累加、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胸部损伤、鼻部损伤、头部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孟某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辛某某手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聚众斗殴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铁锹头、木棒、张某某作案所穿棉服上衣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通话记录详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王某某、佟某某、冯某某、孟某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7]075、076、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230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孟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贵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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