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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盗窃、赵某、吴某某、樊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镇**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樊老三”),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上述两案存在关联,2020年4月26日,检察长批准合并案件。已依法讯问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昌乐县乔官镇赵家淳于村、于家山前村村北卧虎山南坡,采用盗掘古墓方式,共盗掘五个西汉五铢钱,两个西汉陶片形饰件。2019年3月26日经昌乐县文物事业管理处档案对比,孟某某盗掘的乔官镇于家山前卧虎山山脚下现场为我县在册登记的古文化遗址。2020年4月10日,昌乐县文物事业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该处遗址具有重要考古和研究价值。

二、盗窃罪

1、2017年一天晚上,在乔官镇西级村西北一处农田内,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吴某某、樊某某、赵某某,采用探针探测古墓方式盗掘古墓内文物,盗得一个西汉铜镜,经鉴定为一般文物,后孟某某将该文物以4500元卖给张某。

2、2017年一天白天,在**镇**村村**处,被告人孟某某采用铲子掘土挖古墓方式,盗得古墓内一个西汉白陶罐,经鉴定为一般文物。

3、2018年一天晚上,在**镇**村村**处,被告人孟某某采用盗掘古墓方式,盗得一枚汉代桥梁币,经鉴定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文物鉴定书;5.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掘具有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地下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地下一般文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卿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樊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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