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9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庄**组。2019年9月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诸暨市**街道**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着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金箭牌三轮电动车一辆。
2、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诸暨市**街道**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着的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本铃牌电动车一辆。
3、2019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诸暨市**街道**社区**村**号**车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着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哈雷牌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暨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章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抢劫
2020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诸暨市**街道一百超市黄金钟表柜台处,以看手表的方式让柜员叶某某将一只价值人民币278元的西腾牌女士石英手表取出,趁叶某某不注意拿起该手表往超市门口逃窜,隔壁店铺老板张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双方遂发生拉扯厮打。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用手表划破张如胜额头,并用牙咬张如胜右手,致张某某前额部裂伤,右食指皮肤咬伤破损。后被告人孟某某被赶到的处警民警当场抓获。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如胜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某某涉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诸暨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孟某某抢劫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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