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镇**村**号,住所地平度市**镇**小区**宾馆。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至胶州市**街道办事处***村青岛****有限公司后,在一楼销售部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收条、撤案申请、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对被告人孟某某住处的搜查情况;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泉宝
检察官助理:李曼凝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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