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亚太果品市场被害人华某某的“一木一果”摊位,窃得摊位上重约4斤的“枣有缘”纸皮核桃1盒,赃物价值人民币108元。
2、2019年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新亚太果品市场被害人宁某某的阿平鲜果行,窃得摊位上重约8斤的“春见”粑粑柑1箱,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19年4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新亚太果品市场内,趁被害人乔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乔某某货车上重约3斤的车厘子,赃物价值人民币324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2、3节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宁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 娟
检察员:刘香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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