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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7号楼楼下,利用私藏的车钥匙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宗申·艾普瑞利亚牌摩托车(车牌号京B****7)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证人孙某某、肖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洁松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据材料1份

4.认罪认罚手续1套;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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