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汪流镇街道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经营的“美宜家服装店”内,将店内2800余元现金及一双杰狮牌运动鞋、衣服数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46元。
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汪流镇街道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如意奶粉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15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流镇街道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大宇叔叔照相馆”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1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城古城路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微醺酒吧店”,将店内收银抽屉内1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城古城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青雨十三号店”,将店内收银抽屉内200余元现金和一块田玉盗走。经鉴定,被盗和田玉价值6500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城红苏路幸福小区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摇滚鸡排店”,将店内收银抽屉内2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红苏路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华莱士汉堡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30余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红苏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派乐汉堡店”,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5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红苏路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优家宝贝母婴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2000余现金盗走。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固始县红苏路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优家宝贝母婴店”内,将店内收银台内127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等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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