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东村西门口岗亭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快递1个,内有牛奶2箱,价值89.82元。
2.同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药膏2支,价值136元;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快递1个,内有牛奶1箱,价值49.9元。
3.同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快递1个,内有面包2箱,价值19.8元。
4.同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释迦果1箱,价值53.9元。
5.同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平湖市**街道**东村东门口存放快递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快递1个,内有面膜1箱,价值27.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共计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76.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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