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上城区***路**酒店***水电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2016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7时,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路地铁站*口公共自行车站,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 750元的派乐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路***号******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 877元的恒光牌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本市拱墅区***路***小区地下停车场。同年5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于藏匿地点找回失窃车辆。
2019年7月22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街*****幢*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并在该小区地下车库查获案涉派乐牌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 6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幸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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