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单元**室。2018年1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百合花园3幢1701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卧室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29340元的香奈儿女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3300元的香奈儿发财包1只。
2、202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价值人民币9040元的梵克雅宝手链1只。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80元。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村西区26幢2单元4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截图、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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