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323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文盲,无业,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孟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邢某某育苗室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三星W2019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块、防水手电筒一个盗走后逃离。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刑【2019】**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律师意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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