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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中原路与兴华北街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北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和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34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赃物及作案工具经过、查找受害人经过、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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