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在龙安区**镇**村,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趁杜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杜某某家,将一部黑色苹果X型手机和2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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