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孟某某,性别: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9********,**族汉族,**文盲,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庄**号,住本区**路**号**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泰和路1780号A-03“旭瑞综合经营部”(即上海森茂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购买饮料结账时,趁收银员陈某某不备,窃得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A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手机交于儿媳张某某使用至案发。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8日16时45分,一红衣女子在其给其他顾客结账时,窃得收银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1日其母亲被告人孟某某交给其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称手机系拾得。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调取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作案经过。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6.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对被害人孟某某予以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丽 莉
检 察 官 郑 阁 林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
185166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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