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组,2004年10月26日因抢劫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两年,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从郑州市监狱解回,2018年2月5日被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后于2019年12月4日从郑州市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中午,孟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刑拘)在通许县**镇**村蓝天幼儿园门口盗窃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孟某某、郭某某在尉氏县**乡开许路旁边盗窃鑫晟达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晚上19时左右,何某某在尉氏县**乡销赃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郭某某、孟某某逃跑,当场扣押鑫晟达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鑫晟达电动三轮车价值4175元,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351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三轮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2004年10月26日因抢劫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两年,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从郑州市监狱解回,2018年2月5日被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02月05日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2年9个月,附加罚金23000元,服刑期间,加刑1次,加刑9个月,实际执行刑期2年9个月,于2019年12月04日从郑州市监狱刑满释放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扣押、发还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中午,其和孟某某、郭某某在通许县**镇**村蓝天幼儿园门口盗窃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孟某某、郭某某在尉氏县**乡开许路旁边盗窃鑫晟达电动三轮车一辆。后2016年12月1日晚上19时左右,其在尉氏县**乡销赃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为孟某某等人销赃提供帮助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其放在家门口的鑫晟达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早上,其放在蓝天幼儿园大门口的金彭电动车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中午,其伙同何某某、郭某某在通许县**镇**村蓝天幼儿园门口盗窃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郭某某在尉氏县**开许路旁边盗窃鑫晟达电动三轮车一辆。2016年12月1日晚上19时左右,同案人何某某在尉氏县**乡销赃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其和郭某某逃跑的情况。5、鉴定意见:(1)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认定(2016)106号证明盗窃的鑫晟达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175元;(2)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认定(2017)1号证明盗窃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1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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