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64*******,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庄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榆次区庄子乡西墕沟村闲逛时,发现位于该村东面耕地旁被害人李某某搭建的两间集装箱房。孟某某从一间未上锁的集装箱房内盗窃3*4平方铜芯电缆线29米,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该集装箱房内盗窃“东利德”牌NTD-26型电镐一台;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该集装箱房内盗窃“凯达尔”牌BX1-300-1型电焊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贰万元,李某某对孟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庄子乡某某村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证据壹张、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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