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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协和公寓兰州拉面店内趁结账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身边收银台上的华为9i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人像鉴定书、价格认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启栋

                              2020416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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