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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5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糖水店门口吃早餐,离开时不慎将一部蓝色VIVO X27手机遗忘在该处(手机内存有其身份证等信息),被告人孟某某、孟某乙(17岁,分案处理)父子见状后即将该手机据为己有。孟某乙通过该手机拨打被告人孟某某手机,从被告人孟某某处得知被害人手机电话号码后,并欲通过更改密码占有手机微信、支付宝内的钱。当张某某返回寻找时,孟某某父子拒不归还手机,张某某报警,孟某某父子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孟某乙利用民警让其外出寻找手机的时机,利用手机内的相关信息,重新设置了该手机捆绑的微信、支付宝的密码,并进行充值、转账和淘宝消费(购买两部苹果手机)等,共计盗取人民币15236元。2020年8月4日17时许,孟某乙携带涉案手机来到我局投案。经鉴定,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孟某某父子退赃人民币15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淑蓉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因病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已发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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