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5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路过都匀市南洲国际星力城时,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其见**火锅店店内无人,遂用手将玻璃大门的门把拉坏,进入火锅店,用剪刀撬坏收银台抽屉锁,将抽屉内存放的16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9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说明、转账截屏记录、火锅店说明、收据、前科材料、贫困户证明、认罪认罚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艳玲
检察官助理:赵 丁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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