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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2日2时18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伙同程某某、“***”(以上二人在逃)携带三把螺丝刀子、一把拔路、一把撬棍来到木兰县****家园售楼处,程某某使用螺丝刀子将窗户撬开,程某某、孟某某、“***”先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保险柜撬开,保险柜中没有钱物,未盗窃到物品,三人离开此售楼处。

2. 2019年12月22日3时许,孟某某驾车伙同程某某、“***”携带三把螺丝刀子、一把拔路、一把撬棍来到木兰县****售楼处,“***”将卷帘门撬开,孟某某、程某某、“***”进入室内,先后将室内的二个保险柜撬开,未盗窃到钱物,此时警察赶到现场将孟某某抓获,程某某、“***”逃跑。公安机关在木兰县****售楼处提取到螺丝刀子一把。

经鉴定:送检的脱落细胞粘取器上可疑斑迹、烟蒂过滤嘴部分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孟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6.66×1026。经物价部门作价:盗窃过程中被损坏的卷帘门、保险柜、铜门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小区**门市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螺丝刀子一把;

2.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

3. 证人孟某某、姜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蔡某某、雒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木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凶器入室盗窃,系主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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