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刚临时停放在肇州镇六和小区和合超市门前的黑E****7号货车内的挎包,包内有驾驶证、银行卡及硬币2元。
2、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盗窃被害人张焱临时停放在肇州镇北辰小区门口的吉G****6号货车内的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现金837元。
3、2019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盛世华城小区西门快递分拣中心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临时停靠的快递车上的一台美的加湿器(价值人民币89元)。
4、2019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馨街坊小区无限极专卖店门口盗窃优速快递员郭某某驾驶的快递车上的20个华为nova5ipc手机黑色保护壳(价值人民币360元),30个nova5ipc手机绿色保护壳(价值人民币1650元)。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六和小区对面的百世快递分拣中心盗窃被害人齐某某临时停靠的快递车上的一台扬子养生壶(价值人民币90元)。
6、2019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六和小区对面的百世快递分拣中心盗窃被害人柴某某临时停靠的快递车上的一台三的牌绞肉机(价值人民币89元)。
7、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六和小区对面的百世快递分拣中心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临时停靠的快递车上的一台电饭煲(价值人民币80元)。
经侦查,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肇州镇百世快递分拣中心准备盗窃时被快递分拣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2019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从肇源县窜至肇州县盗窃共7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97元。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被孟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返还清单3张、齐某某微信截图、杨某乙微信账单截图等;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杨某乙、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肇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王志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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