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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网吧内,佯装在该网吧66号机位上网,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打开该机位上一台电脑主机,窃得机箱内的一块铭瑄牌显卡。经估价鉴定,该显卡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8日,其发现位于**路**号**网吧66号位的电脑主机机箱被人打开,失窃一块电脑显卡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18日下午,其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收购一块铭瑄牌电脑显卡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电脑显卡的现场情况。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铭瑄RTX20708G显卡价值人民币1920元。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电脑显卡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8.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号**网吧内佯装上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得主机内一块铭瑄牌显卡并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胡婕律师,联系电话1851651****。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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