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7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小区**处,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辆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在上址的牌号为皖******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内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再次至上述小区内机动车停车位处,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停在上址的牌号为皖******的依维柯牌客车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10元及2包香烟。后又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上址的牌号为沪******的奥迪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及1包香烟。
另查明,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财物,至7幢楼下时在一辆红色日产汽车内偷得人民币160余元。同年6月27日因该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9日19时许其将牌号为皖******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小区**号附近车位,7月10日9时许发现汽车内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5日21时许其牌号为皖******的依维柯轿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小区**号楼下,次日6时30分许发现汽车内被盗现金人民币510元,五包半南京牌香烟。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5日20时许其将牌号为沪******的奥迪牌轿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弄小区**号旁边,次日7时发现汽车内被盗现金23元人民币、10枚一元硬币、一包玉溪牌香烟。
4.《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7月16日先后两次进入本区**镇**路**弄**区小区内并离开,期间靠近涉案汽车。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和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孟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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