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顺园新村234幢丙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于此处的1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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