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皮县**院内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3.7吨,后将其卖给**铁业,卖了8200元。
2.2019年11月22日, 被告人孟某某在南皮县**院内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3.8吨,后将其卖给**铁业,卖了8400元。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皮县**院内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约4.76吨, 后将其卖给**铁业,卖了10470元。
4.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皮县**院内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约3.35吨, 后将其卖给**铁业, 卖了7370元,这次**铁业老板支付了370元,剩下的7000元还未支付。
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四次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总共15.61吨, 经南皮县物价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15.61吨的H型钢的市场价格为41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账号信手机截图;**铁业出具的证明;南发价字[2020]第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先后四次在南皮县**院内盗窃张某某的H型钢15.61吨的H型钢,经认定价值为414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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