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新村**兜**号。199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6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购买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莘雨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时,被告人孟某携带起子、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南浔区**镇**小区西门的**房子边停车处,采用起子撬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辆等方法,连续盗得停放该处闵某某的车牌号为浙E*****白色长安轿车内加油卡1张、十几元硬币,陆某某的车牌号为浙E*****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内未窃得财物,吕某某的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25元等。经鉴定,被毁损三辆车的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盗窃作案3起,总计价值人民币2025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作案戴的口罩;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单,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闵某某、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还有其他犯罪前科及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幅度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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