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小**栋**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减刑五个月,2016年9月30日减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店”内,将头上戴着的鸭舌帽摘下拿在手上作掩饰,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裙子左侧兜内的一部美图T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发现手机被盗遂质问一旁的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见状将手机放在台面,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杨某丽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被盗手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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