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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龙港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6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八百元;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5日于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逃)在葫芦岛**北铜厂阳极炉车间内共同盗窃铜渣子68公斤。二人跳出厂墙将铜渣子带走后,在**外***火车站附近,被告人孟某某被**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龙港分局西街派出所。被盗物品被当场扣押并返还葫芦岛锌厂。

2020年10月20日,被盗物品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4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程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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