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屯**组,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购买香烟回家过程中,途经**农场**家园**号楼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18号楼楼下的号牌为黑G4***9的广汽传祺牌汽车未上锁,孟某某遂将车内驾驶员一侧手扣内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农场高超果行购物卡2张(余额分别为52.46元、584.46元,共被孟某某消费596.5元)、身份证、社保卡及银行卡,后备箱5盒紫云牌香烟(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侦破经过、会员消费商品明细、充值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黑龙江省**农场高超果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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