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街**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街**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于2019年8月30日2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星然宾馆附近争吵,因被害人辛某某、段某某路过观看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傅某某、辛某某相互发生厮打,后李某某、傅某某的亲属被告人孟某某亦加入其中。期间,造成辛某某、段某某、傅某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辛某某、段某某、傅某某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并经鉴定,辛某某鼻部顿挫伤,鼻出血,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顿挫伤、眼眶软组织肿胀,唇部软组织挫伤,牙冠部分折断,其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口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段某某左眼外伤,左眼框内侧壁骨折,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面部挫伤,牙外伤,副鼻窦炎,双眼玻璃体混浊,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傅某某体表面部、右上肢、双下肢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主观上共同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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