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2********,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前文,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镇**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F3层外的最外侧车道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王某、吕某某、王某某,四人到达现场后与孟某某一起共同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汪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社会秩序。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导致被害人汪某某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五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伍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