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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现住行唐县龙州镇**小区****单元**楼东门。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7日,因单某甲、刘某甲等人经营的**搅拌站往行唐县开发区送水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仝某某(已判)、宋某某(已判)等人强行拦截**搅拌站的罐车,后仝某某、宋某某等人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单某甲、单某乙等人在**搅拌站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孟某某伙同赵某甲(已判)、李某甲(已判)、闫某某(已判)等人持械追赶单某甲等人至西环**车厢厂,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双方的殴斗造成赵某甲轻微伤、仝某某轻伤一级,单某甲轻伤二级、刘某甲轻伤二级,神行路虎越野车损失27499元,冀A*****三菱汽车损失7112元,冀A*****大众志俊汽车损失1193元,冀A*****大众迈腾汽车损失10536元,冀A*****大众捷达汽车损失6126元,冀A*****福田混凝土罐车损失851元,**车厢厂的门玻璃、茶几、花盆等物品损失692元。

2016年4月17日7时许,行唐县**搅拌站与**搅拌站因向行唐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挣供混凝土引发矛盾。为防止对方搅拌站强行占领施工场地,**搅拌站老板赵某乙(已判)召集人员并安排李某乙(已判)带领铲车司机张某某(已判)、甄某某(已判)、刘某乙(已判)、刘某丙等人驾驶四辆铲车来到**项目工地,**搅拌站老板仝某某安排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已判)、高某某(已判)带领铲车司机乔某某(已判)、宋某某(已判)驾驶两辆铲车并伙同刘某丁(已判)、赵某丙(已判)、闫某某(已判)等人来到**项目工地,后双方用铲车互撞,并持钢管、砖块对铲车进行打砸,致双方各有一辆铲车侧翻,另外四辆铲车玻璃损坏。在斗撞过程中,刘某丙被气枪打伤胸部,张某某右臂轻微擦伤,六辆铲车被损坏。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搅拌站被撞四辆铲车的损失2836元;**搅拌站被撞两辆铲车的损失2480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仝某某、赵某甲、单某乙、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甲、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积极参与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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