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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0********,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莱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注册成立了莱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孟某某妻子王某某),日常经营管理由孟某某具体负责。2014年3月,孟某某让李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水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莱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抵扣税款数额共计13572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强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9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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