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68********,汉族,高中文化,郎溪县**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住郎溪县**镇**郡**栋**室(户籍所在地郎溪县**镇**巷**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系郎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9年,孟某某为降低企业税收,虚增企业成本,通过添加微信好友“T”(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没有真是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5%的“开票费”为条件,先后两次通过“T”虚开了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82224.80元,并将该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记入**公司账目。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孟某某通过“T”虚开了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974.80元,孟某某支付开票费用3000元。
2.2019年5月,孟某某通过“T”虚开了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81250元,孟某某支付开票费用22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郎溪县公安局投案。且**公司已在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记入公司账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鲍某甲、兰某某、鲍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欣
检察官助理:胡安苗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