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72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谎称能将吕某某酒驾撞车一事摆平使吕某某免予处罚,于2019年9月20日和10月9日分别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16日孟某某妻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母亲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吕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曲燕京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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