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之前被告人孟某某帮聂某某办理过贷款,2018年11月份,聂某某因需要借钱,便要孟某某帮其办理贷款,孟某某办理不了,便向聂某某推荐其他人帮聂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实际上是孟某某自己注册了新微信号与聂某某联系,向其谎称自己是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孟某某分别用三个微信与聂某某联系,第一个微信是以孟某某自己的身份与聂某某聊天,帮助聂某某办理贷款或者给聂某某介绍他人帮忙办理贷款。后面两个微信都是以办贷款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聂某某聊天。之后,孟某某以聂某某的征信有问题、提高额度、交手续费等各种理由陆续骗取聂某某21万余元。孟某某将这些钱用于投资和个人生活。截止目前,孟某某仅归还聂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崟丰
(院印)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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