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59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镇XX村306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0月31日撤销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后一直在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孟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XX、单XX、李XX等21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孟XX在没有任何办理驾驶证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自己可以不需要通过任何学习、考试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分20次骗取被害人吴XX、李XX、姜XX、邓XX、麻XX、臧XX、魏XX、王XX、郭XX、靳XX、李XX、郭XX、王XX、孙X、吴XX、周XX、单XX、户XX、魏XX、吴XX、张XX共计人民币15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郝XX、臧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XX、李XX、姜XX等21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XX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在本次诈骗罪中建议判处被告人孟XX三年半以上四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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