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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孟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公交车站牌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06克给谢某某,后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生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张(前科查询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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