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镇**街一童装店工作时,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并收到刘某某微信转帐300元毒资,被告人孟某某随即向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在童装店旁商店通过微信换得200元现金后,前往深柳镇老船厂罗某某的住宅,用现金向罗某某购得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约0.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大鲸港镇桥头西侧公路边将毒品交给刘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金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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