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市莲湖区**村**栋**号,现住未央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3日、8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价值约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9年4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某购买1000元的海洛因和一片50元的七䂳仑,后李某某到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孟某某家中,二人尚未交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孟某某处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0.81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辉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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