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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从多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假酒后,以每箱2100元至2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杜某某(均已判)112箱52度50Om1水晶瓶五粮液,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徐某某、杜某某又先以4200元/箱、后以3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已判)52箱;以2800元/箱或者31O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颜某某(已判)60箱。

2018年2月2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等人后,依法提取上述部分52度50Om1水晶瓶五粮液送检。经鉴定,上述五粮液均是假冒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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