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8〕364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乡**村**组,住珲春市**街**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受贿罪,于2018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犯行贿罪案,由珲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在珲春市**乡**村集体林9林班1小班自己承包的林地内,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开垦林地2.047公顷,折合30.7亩。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孟某甲与珲春市**局**科科长关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稽查科科员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合谋后,孟某甲在珲春市**镇**村集体林100林班3、5、6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2.67公顷。2013年8月份,关某甲伙同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孟某甲非法开垦的参地分解成五块,分别进行行政处罚。事后,孟某甲非法给予关某甲、汪某某人民币31.2万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甲与珲春市**局**科科长关某甲、稽查科科员汪某某合谋后,孟某甲在珲春市**乡**村集体林10林班3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3.3公顷。2013年12月份,关某甲伙同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孟某甲非法开垦的参地分解成五块,分别进行行政处罚。事后,孟某甲非法给予关某甲、汪某某人民币85万元。
2015 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与珲春市**局**科科长关某甲、稽查科科员汪某某合谋后,孟某甲在珲春市**乡**村集体林35林班50、75小班,37林班65、67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2.87公顷。孟某甲非法给予关某甲、汪某某人民币50万元后,关某甲、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孟某甲逃避调查。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与珲春市**局**科科长关某甲、**科科员汪某某合谋后,孟某甲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集体林53林班14、18、19、26、36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5.37公顷。关某甲、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孟某甲逃避调查。期间,孟某甲非法给予关某甲、汪某某人民币60万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珲春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林权状况登记表、公证书、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珲春市**局**科证明材料;
2.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延边州**局关于珲春市**局利用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实施林参间作的批复、珲春市**局关于参地指标的情况说明;
3.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分解行政处罚卷宗、林权登记档案、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茬参地成品土转让合同、参地成品土转让合同、死亡证明、盈收人参种植合作社材料;
4.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信息及其它书证;
5.证人石某某、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卢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关某乙、关某丙、丁某某、刘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顾某某、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毕某某、赵某乙、葛某某、季某某、李某戊、任某某、孟某丙、孙某某、杨某某、邰某某、郎某乙、段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刘某乙、耿某某的证言;
6.同案犯关某甲、汪某某证言;
7.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8.现场勘查笔录、林向图。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判决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姜香丹
2019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孟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10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